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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03-20 17:28:36 发布来源: 开云官网登录入口

  申请人张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的庆市监举回[2022]第46号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于同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审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案件审理,本案于同年4月10日中止审理,于同月18日恢复审理。被申请人于同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不管是从食用历史习惯上还是目前的新资源食品、药食同源中均未查到虫草花,通过百度也无法搜索出叫虫草花的植物,均系蛹虫草别称,被申请人认定虫草花可以食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调查违规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在全省各地提起16起消费记录,且非首次购买虫草花产品进而提起投诉举报,其反复购买目的系为了获得赔偿和奖励,而非出于生活消费;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是不是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依赖于法律和法规或规章是否规定了相应请求权,现有法律和法规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进行查处的同时还应对举报人的权益来维护以及赋予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的行政救济权;案涉《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意图改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回复中关于“处理”的认定;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本身有一定的问题以及对其人身健康权、财产权等造成危害结果,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并不直接影响申请人在消费活动中的个人合法权益,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受案规定。2.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件后做出详细的调查,并无证据证明虫草花为不可食用产品,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浙江庆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自然旗舰店”天猫店铺购买了羊肚菌混合菌汤包35包,总计921.58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配料为羊肚菌、虫眼黄牛肝菌、鹿茸菇、姬松茸、金钱菇、虫草花、鸡油菌(虫草花并非蛹虫草或广东虫草子实体);净含量60g。收货后,申请人认为产品中的虫草花即为蛹虫草否则属于非食用原料,且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标注营养成分表,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举报人退货退款,并进行赔偿,若被举报人拒绝和解,则投诉举报直接转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收悉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被举报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拒绝与申请人调解。同年3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核查,询问证人,调取书证,后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载明:“张某:……你投诉产品配料表中的‘虫草花’,经查询,国家卫计委未发布‘虫草花’为新食品原料的公告。‘虫草花’是否为‘蛹虫草’目前尚无权威认定,……并未标注有每人每日食用量为60g,并且该产品含7种配料均为干制品,并未添加其他配料……你所投诉举报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处理”,次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庆元县卫生健康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虫草花和蛹虫草是否为同一食品原料的复函》载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中医院明确虫草花不是蛹虫草……从外观上区别,虫草花没有虫体,相当于蛹虫草去掉了虫,从营养成分的区别,虽然是同样的菌类,但由于培养的基质不同,因此有效成分也有巨大的差异,虫草花只能食用,蛹虫草可以药食两用。但从法律层面来说,贵局提出的关于虫草花和蛹虫草是否为同一食品原料,我局也不能确定两者关系。”

  又查明,申请人曾于2019年以购买的虫草花产品未标注食用限量和禁忌人群,并认为若虫草花不属于蛹虫草,则属于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向庆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丽庆政复[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庆市监举回[2022]第46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材料、店铺截图及店铺交易记录截图、文件处理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运单详情、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丽庆政复[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庆元县卫生健康局作出《关于虫草花和蛹虫草是否为同一食品原料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案涉产品中的虫草花即为蛹虫草否则属于非食用原料,经查,国家卫计委未发布虫草花为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其发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中确定的蛹虫草亦并未标注有其他通用名称,虫草花是否就是蛹虫草目前争议较大,尚无权威认定,而庆元县卫生健康局明确虫草花可以食用,故申请人的主张依据不足;申请人还主张案涉产品未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标注营养成分表,经查,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7条规定生鲜食品、每日食用量≤10g或者10ml的预包装食品等可以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对于生鲜食品的认定,卫健委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中明确“指预先定量包装的、未经烹煮、未添加其它配料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等,如袋装鲜(或冻)虾、肉、鱼或鱼块、肉块、肉馅等。此外,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以及生鲜蛋类等,也属于本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案涉产品由养肚菌、虫眼黄牛肝菌等7种经过烘干而成的干制物组成,未经任何生产加工,没发生性质变化,不属于“添加其他配料”情形,属于生鲜食品,可以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成分,另,外包装上标注的60g为产品净含量而非每日食用量,故申请人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上,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说商家拒绝和解的,直接转为举报,鉴于被举报人明确说拒绝调解,故本案实质为举报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核查,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同月18日邮寄送达文书,履行了告知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的庆市监举回[2022]第46号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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